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民商事仲裁中不予執行是因為符合了《民事訴訟法》中不予執行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執行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ㄒ唬┊斒氯嗽诤贤袥]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ǘ┎脹Q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ㄈ┲俨猛サ慕M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ㄋ模┎脹Q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ㄎ澹Ψ疆斒氯讼蛑俨脵C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俨脝T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